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捌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捌叁公克)、捌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殘渣袋捌個、分裝袋貳佰柒拾貳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捌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捌叁公克)及捌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殘渣袋捌個、分裝袋貳佰柒拾貳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同上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九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及同縣新莊市○○路之某賓館內,以及其友人位於同縣樹林市鎮○街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經警先後查獲二次,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甲○○施用毒品及經警查獲之時間、地點與扣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均經臺北縣衛生局檢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衛六字第三0八八八號、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衛六字第七0一五八號函所附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八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六五公克(包裝重一˙四二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8913257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按。又先後扣案送驗之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其中二十二包(含保濟丸瓶一瓶)合計淨重二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五.三五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四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陸字第89005846號、同年月二十五日陸字第8900749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分裝袋二十二個與吸管二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之某日起,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皆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八.0五公克),二十五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四˙八三公克)及八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案之吸管二支,並非以施用毒品為其用途,故難認係上揭規定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不得併為沒收銷毀,惟既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殘渣袋八個及分裝袋二百七十二個,均係預備供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並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二條等物,均難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被告雖於警訊時供認為其所有之物,依法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備註│├──┼───────┼──────┼─────┼────────┼──┤│一│自八十八年四月│八十八年四月│桃園縣桃園│甲○○所有之毒品│八十│││中旬之某日起至│二十六日下午│市○○街一│海洛因五包(淨重│九年│││同年月二十五日│四時五十分許│四二號│四˙四公克)、安│度毒│││止│││非他命二十二包(│偵字││││││含保濟丸瓶一瓶)│第三││││││合計淨重二二˙八│二號││││││九公克、安非他命│、第││││││殘渣袋八個、吸管│三三││││││二支及分裝袋二五│號││││││0個││├──┼───────┼──────┼─────┼────────┼──┤│二│自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十一│臺北縣樹林│甲○○所有之毒品│八十│││間之某日起至同│月九日晚間十│市鎮○街四│海洛因八包(合計│八年│││年十一月九日止│時許│四七號前│淨重三˙六五公克│度毒││││││)、安非他命三包│偵字││││││(合計淨重一˙九│第二││││││四公克)及分裝袋│五四││││││二二個│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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