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第一次人車倒地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二段東南角,第二次人車倒地係在台北市○○路○○○號前,二地相距270公尺,即認上訴人二次人車倒地與被上訴人無關,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偵查時供稱:「…他(上訴人)馬上騎車前衝擦撞到我,我不甘心,就追上抓住他,他有跌倒,我也跌倒,後來他又跑,我再度上前抓住他,這次我跌倒,他往前衝…。」由此可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機車拉倒一次後,上訴人即受傷,上訴人騎上機車後,被上訴人又繼續追拉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驚慌中當然想擺脫被上訴人之拉扯,因機車拉力大,重心不穩,被上訴人鬆手導致上訴人無法控制機車而衝向郵局之汽車,上訴人撞到郵局汽車,亦係被上訴人拉扯之結果,造成身體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述傷害。何況郵局司機郭先生作證稱:「…那天我知道他(上訴人)後面有一人在追他」,即可證明上訴人撞及郵局之汽車,係被上訴人追拉之結果,其對上訴人之傷害,即須負賠償之責。原審即認上訴人第一次人車倒地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二段東南角,第二次人車倒地係在台北市○○路○○○號前,不得因二地相隔270公尺,即認上訴人不致受傷,其形成之心證有違經驗法則,並與卷證之證據方法不符,即屬違誤。上訴人受傷為事實,此傷害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機車拉倒所造成,則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拉倒機車,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受有新台幣57,250元之損害。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其判決自不得續予維持等語。
三、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經驗法則等為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應具備之下列客觀要件:㈠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及主觀要件:㈠須有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㈡須有故意或過失。前開要件缺一不可。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認其所受傷勢及車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之拉扯行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即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上訴人所陳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經驗法則等情;上訴人僅以原審不得因二地相隔270公尺,即認上訴人不致受傷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就原審於機車是否得加、減速度所為之論述,舉證證明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即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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