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莊明春 被告 廖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1年度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