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自青雲路往山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左轉進入其上班地點即土城市○○路○○號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而來(往山區方向),行經前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之機車相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挫傷、下巴及上唇多處撕裂傷共約六點五公分、左手挫傷、上顎右側大門齒、上顎左側大門齒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喉部挫傷、下頜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嗣甲○○於車禍後以電話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德民 坦承肇事,且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照片共十幀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被告之機車與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狹路,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北縣鑑字第九七0五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至醫院門診,經診斷其有急性聲帶炎之症狀(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但此係告訴人車禍受傷後二天至醫院門診時所診斷之症狀,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併受有急性聲帶炎之傷害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本次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可供參考,是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但尚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則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惟被告於案發時係騎機車要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以機車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並非其附隨之業務,被告僅負普通過失傷害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被告以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德民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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