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7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1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2年1月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96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大埔街口處為警查獲(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為警查獲當時因另案發布通緝中之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亦有該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1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2年1月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96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大埔街口處為警查獲(該次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並送請檢察官偵辦追訴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