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3月、5月確定,併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8日16時7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因騎乘贓車而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時,發現其手肘上佈有針孔而查獲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984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
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甫於97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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