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之後補充「於民國96年9月7日,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甫於96年11月27日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等文字,及第5行之「往板橋市方式行駛」更正為「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708號緩起訴處分書),猶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本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汽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左手擦傷等傷害,可見其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頗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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