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陳尚琨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振雄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持被害人 雷沈鳳 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就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王○台、陳志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
2萬元5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5年1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
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正值青少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政府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不詳公文1紙,已交付被害人雷沈鳳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不詳公文1紙上之公印文及偽造之公印等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