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聲請人 何財 相對人 黃品森
黃建賓 吳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正立 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1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黃正立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元。又第三人黃正立於99年3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吳寶釧、黃品森、黃建賓於99年12月20日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其所有,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4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571│建│89.00│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吳寶釧、黃品森、黃建賓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