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
自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戊○○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路○段三О六號十七樓之五,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地(即協議操作股票、開戶、其後另訂協議等)又係在台中市,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證人即建弘證券台中分行營業員林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中 陳明 在卷,且有開戶契約、存摺、協議書等可稽,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