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4號聲請人 李岳霖 律師(即原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而清算人之職務含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向法院聲報,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公司業務(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參照),是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依前揭受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是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然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則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最終方由公司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堂化學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前改選董監事,惟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監事均當然解任,鈞院乃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為解散登記,但股東臨時會並未選任公司清算人,誠心堂化學公司章程亦無規定,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一0五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選派 陳子民 會計師為清算人,但旋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以一0六年度司字第十號民事裁定解任陳子民會計師之清算人職務,是誠心堂化學公司現仍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執行誠心堂化學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對誠心堂化學公司有報酬優先債權未獲清償,且現仍保管執有誠心堂化學公司各式印鑑,為誠心堂化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誠心堂化學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
(一)誠心堂化學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982500號函命令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前改選董監事,惟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監事均當然解任,本院乃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依股東 蘇志林 之聲請,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誠心堂化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為解散登記,但股東臨時會並未選任誠心堂化學公司之清算人,誠心堂化學公司章程亦無規定,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一0五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選派陳子民會計師為清算人,但旋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依陳子民會計師之聲請,以一0六年度司字第十號民事裁定解任陳子民會計師之清算人職務,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一0五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一0六年度司字第十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七頁),核屬相符,且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誠心堂化學公司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所示一致,誠心堂化學公司現無經股東會或法院選派,或法定清算人存在甚明。
(二)聲請人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誠心堂化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選派陳子民會計師為清算人時止,歷時約一年半,聲請人對誠心堂化學公司有臨時管理人報酬債權存在,堪以認定;且聲請人現仍執有誠心堂化學公司之各式印鑑(參見卷三七頁),堪認聲請人為誠心堂化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誠心堂化學公司之清算人,固非無憑。
(三)惟聲請人經本院函詢,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表明因已無權動支誠心堂化學公司之財產,無從預納清算人報酬(見卷第三六頁書狀),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拒絕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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