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銘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7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同欄第9行「111年5月22日」更正為「112年5月22日」,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第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卷第29頁)。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毒品鑑定書1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26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第1863號被告巫銘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銘輝(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旅店,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18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銘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