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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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被   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偽造或變造
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以原告依兩造之建
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其履約保證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之事
由發生未發生為先位主張,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80萬
8,141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備位主張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是本件顯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
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再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補
字第18號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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