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

原告 張勝東

被告 曾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2年6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