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
原告 張勝東
被告 曾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2年6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