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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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王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建智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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