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耀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宏
訴訟代理人 馮文欣
張凱翔
被 告 翟啓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被告耀
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翟啓証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翟啓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耀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翟啓証於108年3月5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日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上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9,46
6元(工資69,204元、零件160,262元),扣除系爭車輛合
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日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0萬9,468元。又被告翟啓証為被告耀豐公司
之受僱人,則被告耀豐公司自應與被告翟啓証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翟啓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耀豐公司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翟啓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翟啓証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翟啓証於警詢時已自承:「我
於上述地點要倒車,不慎碰撞到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被告翟啓証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翟啓証賠償損害。再查,被告耀豐公
司為被告翟啓証之僱用人,被告翟啓証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耀豐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
及監督被告翟啓証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豐公司與被告翟啓証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466元(工資69,204元
、零件160,262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8年3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264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69,204元,共計109,468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耀豐公司
(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送達被告
翟啓証(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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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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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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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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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0,262x0.369│59,137│160,262-59,137│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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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125x0.369│37,315│101,125-37,315│63,810│
├─┼─────────┼────┼────────┼────┤
│03│63,810x0.369│23,546│63,810-23,546│4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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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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