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香梅
被 告 許友維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余莉娟 之債權人,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余莉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
鈞院於108年8月7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余莉娟在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執行費(下稱系爭債
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債務人余莉娟清償,因被告未對系爭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鈞院遂於109年5月16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司
執字第5985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余莉娟
對被告租金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應移轉於債權人即原
告,而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竟遲未
依法向原告提出給付,復於同年7月2日以被告已一次給付
兩年租金予余莉娟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異
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余莉娟承租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07年
8月到109年7月31日止,因為房屋是全新的,余莉娟說如
果給現金一個月是22,000元,所以伊一次給2年,當時是伊
女朋友 游千懿 拿房租給房東的,伊住到108年底就搬走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余莉娟之債權人,於108年7月22日
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余莉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
經鈞院於108年8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未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9年5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命余莉娟對被告租金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而被告未依向原告給付,復於同年7月2日以被告已
一次給付兩年租金予余莉娟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桃園成功路郵局
719號存證信函、被告聲明異議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利息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07年
間收入僅833元,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係自
105年5月31日退保後,至108年5月7日加入勞保期間,
其投保薪資約為2萬多元(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於
107年承租系爭房屋時並無收入,於上開期間有無資力支出
前述2年租金費用,已非無疑。而據證人游千懿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你是不是曾經住過桃園市○○區○○路○○○
號11樓?)對,時間是107年8月到109年7月31日,是我
跟被告一起租的,是被告簽約的,簽約的時候就把租金繳清
了,大約50幾萬,因為我跟余莉娟有借貸關係,先前他陸陸
續續跟我借了20幾萬,當時承租房屋時,本來月租金二萬五
,但一次付清的話就一個月二萬二,一次承租二年,扣掉借
貸款,其租金一次給余莉娟。」「(當時被告是何工作?)
物流、停車場員工,月收入大概三萬多。我本人沒有在工作
。前開租金費用扣除余莉娟的借款,其餘二十幾萬租金,是
我用我的存款付的,余莉娟發生狀況時,有很多債權人來要
錢,因為我已經付清我們才繼續住到租約期滿。系爭房屋請
法院拍賣時我也清楚,他並沒有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惟查,證人曾為被告之女友,其證詞不免有
偏頗之虞,且據其所稱20幾萬元租金,全以現金交付而未給
付收據,則以該租金數額達2年份之金額,核與一般租金按
期給付之方式有違,且以現金直接一次給付,又全無租金收
付證明,更殊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述1次給付2年租金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
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
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並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並禁止余莉娟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被告
對余莉娟清償,而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見執行卷第131頁),而系爭扣押命令於原告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效力及於扣押後余莉娟對被告應
受之租金債權迄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109年年7月31日止,
以每月22,000元計算,則余莉娟於被告之租金扣押款為179,
667元【22,000×(8+5/30)=179,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9,667元及利息,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0
月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