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SUMIYATI即 雅蒂
LUSIANI即 露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泰豪 男女養生館
設桃園市○○區○○路○○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萍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
林玲雪 住桃園市○○區○○街○○號(戶)
林正德 住高雄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建寰 律師
被 告 泰祥 男女養生館
住桃園市○○區○○街○○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献堂 住桃園市○○區○○路○○○○○號
張粢恩 住同上
李宜庭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陳映宜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巷○○號
林正德 住高雄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
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
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
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新臺幣伍萬參
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祥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
,被告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應對於不足
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
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即露西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
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
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即露西新臺幣伍萬壹
仟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
償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應對於不
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壹
仟零伍佰伍拾元,分別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SUMIYA
TI即雅蒂、LUSIANI即露西、YENNYMAHARANI即 葉妮 原以林
正德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SUMIYATI
即雅蒂新臺幣(下同)7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正德應
給付原告LUSIANI即露西21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正
德應給付原告YENNYMAHARANI即葉妮1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追加泰豪男女養生館、泰祥男女
養生館、 泰讚 男女養生館,及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
粢恩、李宜庭、陳映宜、 賴國樑 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
、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
即雅蒂74,05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祥男女養生館財產不
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
、張粢恩,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泰豪男
女養生館(即林正德、 李宜婷 、陳映宜、林献堂、張粢恩組
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即露西114,550元,
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
,被告林正德、李宜婷、陳映宜、林献堂、張粢恩,應對於
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㈢被告泰讚男女養生館(即劉淑
萍、賴國樑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YENNYMAHARANI即
葉妮13,0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讚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
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劉淑萍、賴國樑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
帶清償之責。㈣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LUSIANI即露西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復於110
年10月7日,原告YENNYMAHARANI即葉妮撤回被告泰讚男女
養生館(即劉淑萍、賴國樑組成之合夥團體)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11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SUMIYATI即雅蒂部分:
⒈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於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間受於泰
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
),而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扣
除機票存款3,000元、警察保護費3,000元,共計36,000元
。原告請求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
成之合夥團體),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於合夥團體財產不
足清償原告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
償之責。
⒉原告SUMIYATI即雅蒂另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
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
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祥男
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底止,每月以機票存款費
、警察保護費為由短發6,000元薪資,3個月共短發18,000元
又107年10月7日遭警查獲,尚積欠107年9月應領薪資31,850
元(薪水29850元、全勤2000元)、10月應領薪資12,200元,
上開金額共計62,050元。原告請求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
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
應給付上開金額,於泰祥男女養生館合夥團體財產不足清償
此項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之責
。
㈡原告LUSIANI即露西部分:
⒈原告LUSIANI即露西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間受於泰豪
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
,而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
機票存款3,000元、警察保護費3,000元,共計54,000元。
原告請求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
之合夥團體),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於合夥團體財產不足
清償原告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
之責。
⒉原告LUSIANI即露西另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
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
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豪男
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底止,每月以機票存款費
、警察保護費為由短發6,000元薪資,3個月共短發18,000元
又107年10月7日遭警查獲,尚積欠107年9月應領薪資27,900
元(薪水25,900元、全勤2,000元)、10月應領薪資14,650元
,上開金額共計60,550元。原告請求泰豪男女養生館(即
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
)應給付上開金額,於泰祥男女養生館合夥團體財產不足清
償此項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之
責。
⒊原告LUSIANI即露西另將工作積蓄10萬元交由被告林正德保
管,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該款項並已交付予被告,雙
方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屢經催討,被告林正德均拒絕返
還,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
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36,000元,及自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
、劉淑萍、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
、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62,0
5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祥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
務時,被告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應
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
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即露西54,000元,及自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
、劉淑萍、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⒋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
、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露西60,550
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此項
債務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應
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LUSIANI即露西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正德則以:
關於原告主 張泰豪 、泰祥養生館每個月有從薪水扣除6,000
元(警察費3,000元、機票存款費3,000元),其中警察費這
個名詞是刑事案件偵查檢警所自創,養生館的員工在刑事案
件偵查中或稱存款費又或稱外勞查獲返國的機票費,但是實
際上都指3,000元警察費,刑事判決的第28至29頁也明確稱
,除了3,000元的警察費外,並沒有再另外收取3,000元的機
票費,我們認為應是原告誤認除了警察費之外,還有另外的
機票費,實際上兩者為同一費用,自然不應該重複請求。
㈡被告劉淑萍則以:
我是投資泰豪養生館,的確每月有扣3,000元,但是機票費
還是警察費我不清楚。
㈢被告林玲雪則以:
我是代班櫃台,我不清楚有前開費用。
㈣被告林献堂則以:
我沒有投資。
㈤被告張粢恩則以:
我是隱名合夥投資,對於養生館的作業及其他事情都不知情
。
㈥被告李宜庭則以:
我是早班櫃台,前開提的3,000元我不知情。
㈦被告陳映宜則以:
我只是偶而代班,故費用部份我不知情。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034號),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出資
或未參與經營泰豪養生館、泰祥養生館等語,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洵難採信。
四、又原告所主張泰豪、泰祥養生館每個月有從薪水扣除6,000
元(警察費3,000元、機票存款費3,000元),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查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該3,000元費用係每月發薪
水遭扣除之3,000元警察費,而非存款費,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判決第28頁、29
頁),而本院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
堪採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SUMIYATI即雅蒂部分:
⒈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於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間受於泰
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
),而於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
扣除警察費3,000元,共計18,000元。
⒉原告SUMIYATI即雅蒂另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
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
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祥男
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底止,每月應領工資遭
扣除警察費3,000元,共計9,000元,加計107年9月應領薪
資31,850元、10月應領薪資12,200元,上開金額共計53,050
元。
㈡原告LUSIANI即露西部分:
⒈原告LUSIANI即露西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間受於泰豪
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
,而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
警察費3,000元,共計27,000元。
⒉原告LUSIANI即露西另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
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
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豪男
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底止,每月應領工資遭扣
除警察費3,000元,共計9,000元,加計107年9月應領薪資
27,900元、10月應領薪資14,650元,上開金額共計51,550元
。
㈢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泰祥男女養生館均係合夥組
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於不足之額,即應連帶負其責任。
五、原告LUSIANI即露西另主張將工作積蓄10萬元交由被告林正
德保管,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該款項並已交付予被告
,雙方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林正德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寄託之意思合致、原告本於寄託之
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寄託物1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之行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方克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惟查,原告LUSIANI即露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主張
即無可憑信。是原告LUSIANI即露西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林正德間互相表示寄託意思一致,且未舉證證明曾於何時以
何方式交付寄託物1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受領,自難認兩造間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其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林正德
返還消費寄託款1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及均自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