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乃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乃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丁乃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號○○○○○○○○)

            現居新竹縣○○鄉○○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乃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四維路與西門街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館前路口時,不慎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8時38分許抽血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即16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乃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大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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