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沈迪偉
被 告 沈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95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蔭堯 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駕駛登記於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名下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1公里之
中線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方撞擊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廠進行維修,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48,995元。嗣原告與被告成立無因性
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然被告卻未約履行。為此,
爰依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前開交通事故為呂蔭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導
致,被告無須替呂蔭堯賠償,當初簽署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
契約時,呂蔭堯也在現場,因被告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方於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依系爭
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並不符合
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呂蔭堯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登記於秦晉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1公里之中線車道時,因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車道由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廠進行維修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48,995元,嗣後原告與被告成立系
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與
呂蔭堯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無因性債
務拘束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200號案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在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
五、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有因行為及無因
行為,前者係指法律行為以其原因為要件之法律行為,如買
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
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當事人訂
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又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
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訂立此種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自應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更(七)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廠進行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理
費248,995元,兩造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成立系爭無因
性債務拘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
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內容:「本人(即被告,下同)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0日追撞車號0000-00轎車造成毀損,毀
損部分由本人至桃苗汽車原廠(南崁服務廠)進行維修,維
修費用由本人全權負責所有費用結清後,即完成和解手續」
,有該契約1紙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成立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約定被告須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248,995元加以負責。足認,
原告依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248,995元,為有理由。至被告上開所辯
,與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均無關連,自不
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係
於103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8,995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