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林阿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固為伊親為,惟因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又伊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寫完成,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 林懿萩 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其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年近八旬、智識不高,因遭林懿萩詐欺,誤以為其僅簽發面額十萬元,而交付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予林懿萩向他人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子林津戊於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未在現場親眼目睹,所述自無從證明林懿萩有施用詐術。又上訴人於上開發票日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 詹宏欽 訂立價金四千九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詹宏欽開立票面金額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九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並開立票面金額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自無可能如其所稱因年近八旬、智識不高,而誤信林懿萩所稱至多僅填十萬元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上訴人與林懿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並自承林懿萩為向他人借款而向其借票使用,足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林懿萩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至上訴人所舉錄音譯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林懿萩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或有與林懿萩共謀情事。被上訴人自承林懿萩尚積欠其五百二十四萬元,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於此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即不存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以林懿萩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權存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林懿萩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懿萩非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借用人否認收到借款,貸與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上訴人及林懿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林懿萩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借款五百二十四萬元予林懿萩,而上訴人否認伊或林懿萩收到借款,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五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並得以其未交付借款資為對抗。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五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遽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僅在五百二十四萬元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不得以此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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