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余爵宏 被上訴人 文薰鎂 (原名 文賜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等罪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價額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從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相同法理,固仍應同受第三審上訴最低利益之限制;但以一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者,若其刑事訴訟數案件所為有罪、無罪之判決,俱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因攸關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則應依所主張之各項標的,分別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是否逾一百五十萬元,要無準用上開規定合併計算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關於誣告部分賠償四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賠償一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以誣告部分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亦非合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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