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世洧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3、8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警察局即已承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同居女友於民國104年5月剛為伊產下一子,伊迄今尚未抱過,另伊母親目前在臺中澄清醫院住院中,因此伊不可能拋妻棄子,亦不可能不理會母親,而亡命天涯。另伊生活平凡,平常並未跟犯罪者或累犯之人來往,伊非累犯,乃誤入歧途而犯本罪,已知事情之嚴重性,不會再犯,並會準時到庭。伊需要回家探望剛出生之小孩,並跟同居女友補辦婚禮、看顧母親、安置家庭,希望准予交保新臺幣10至15萬元,並同意限制住居。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先前為避免攜帶毒品遭查獲,而與同居女友多次搬遷,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遭處重刑,加以被告之家人對其並無拘束力,其本人又無財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4年10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依據被告之自
白、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卷附如原判決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前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本件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參諸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先前為躲避遭查獲,而與同居女友多次搬遷,其非無可能於停止羈押後為逃避執行而有棄保潛逃之情形,是本件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其於本案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家屬待照顧、扶養等家庭因素,並無必然關聯。再者,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乙節,已據該所覆稱:「目前被告僅係感冒、支氣管不舒服,沒有很嚴重,不符保外就醫資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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