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明賛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明賛與 張玉盆 兩人比鄰而居,相隔一牆。張玉盆因住宅屋頂排水問題,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3樓屋頂平台邊緣(3樓頂樓上另加蓋鐵皮屋),設置金屬板1片,突出於屋頂邊緣一小部分,雨天時導引雨水往其住宅前方流下。隔壁的何明賛認張玉盆設置金屬板導引雨水往下流,心裡憤怒,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持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在該屋頂上,將該金屬板撕毀並拆卸棄置,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盆。案經張玉盆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尖嘴
鉗1支,撕毀、拆除告訴人引導雨水用的金屬板1片,並丟置現場,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裝置的金屬板係將屋頂上鐵皮屋的雨水導引至樓下,雨天其住處2樓窗戶來不及關,導致雨水注入家裡積水,晴天時其才去拔除該金屬板,所為是正當防衛,沒有犯罪故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告訴人之金屬導水板持續導水注入被告2樓家裡,侵害已持續數個月,不是原審判決所述過去的侵害,且此舉已構成緊急危難,被告只能在晴天時上去拆除;⑵依民法第151條、第777條規定,告訴人裝置導水金屬板行為已侵害被告住居安寧,接近梅雨季節,被告來不及訴諸公權力解決,依民法之自助行為,被告拆除該導水金屬板屬依法令之行為;⑶被告拆除之金屬板僅價值新臺幣(下同)3百元,侵害法益甚為輕微,依社會通念應係一般客觀第三人所能容忍,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故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故本案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⑵被告之行為是否阻卻違法,或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拆除告訴人住處3樓平台金屬板之事實
,有告訴人即證人張玉盆歷次的指證筆錄可參,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及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金屬板照片、尖嘴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扣案之尖嘴鉗1支足資佐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
⒊關於被告犯罪故意部分,被告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拔除告
訴人之金屬板,事後被告並提出正當防衛、依法令行為等抗辯。依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而言,被告於毀損時應知悉所為不法,且有意毀損,提出抗辯應係為阻卻違法意識而已,故被告、辯護人抗辯被告不具犯罪故意,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合致上,尚難成立。
⒋認定正當防衛、自助行為存否之前提,在於告訴人裝置金屬
板導引雨水流下住宅前方,是否與被告指其2樓窗口遭雨水注入導致窗簾等處濕溽積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稱104年4月21日睡夢中未關窗因雨致窗簾濕掉,氣不過才上去拆除金屬板,且提出之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證明104年4月21日嘉義地區下雨之事實。然被告不關窗導致雨水潑入窗內,乃一般住宅常見的事實,蓋風雨侵入未關閉的窗門,乃自然現象,如何證明告訴人金屬板導引的雨水是直注被告2樓窗戶內,致被告2樓窗戶窗簾濕溽、家裡積水,顯有疑問。觀之該金屬板裝設平貼平台水泥地面未偏向,寬度不過約20公分左右,突出屋緣部位不過幾公分而已,可認經金屬板所欲導引之雨水是直線往告訴人屋前流下,且往下的雨水量實在少量有限,加上金屬板裝設位置係3樓平台,與隔壁被告住處的2樓窗戶有一層樓高的距離,且風雨無情,沒人可控制金屬板導引的雨水是直流往下或往左往右漂去,怎麼看都沒辦法得出金屬板導引雨水是直注被告2樓窗戶,或加速屋外雨水往被告窗戶潑注。則被告所謂因金屬板導引雨水以至於未關之窗戶遭雨水潑濕積水云云,應係被告推測甚至編造之詞,沒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亦與自然法則不甚相符,存有極大的疑問,難信為實。
⒌再參被告、告訴人、證人 黃鐘國 (即案發前更換被告住宅屋
頂水槽之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因屋頂3樓與頂樓加蓋鐵皮屋之排水問題屢生爭執,被告除自換水槽、水管外,復因被告3樓屋頂平台較告訴人住處低,所以在屋簷旁以水泥填高一小斜坡至兩屋中線位置,其後告訴人在其屋簷旁裝設該金屬板,可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未更換水槽、水管,徹底解決屋頂排水問題,反而竟在小斜坡旁未逾中線位置裝設金屬板引雨水流下,主觀上認告訴人係將小斜坡流向告訴人屋頂平台的雨水導引往下,與之敵對,因此不滿才上樓將金屬板拆除。所謂雨水潑濕2樓窗戶內之窗簾、造成積水云云,應係藉口,不能採認為被告犯罪之主觀意識。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製造持續性的不法侵害、違
反民法第777條規定,使雨水直注被告之不動產,因梅雨季將臨不及受法院援助排除,因而採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依民法第151條規定而為自助行為云云,因前述因果關係顯難成立,難信被告所辯窗戶進水係因金屬板導水所致,當認上述辯解之前提事實均不存在,自無從採信被告、辯護人所辯為真,相關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行為之法律及事實論述,再敘嫌贅。
⒎至辯護人認告訴人之金屬板僅價值3百元云云,與告訴人於
警詢筆錄、被害報告書所述之1千5百元顯不相符,應係被告及辯護人自行就材料而為估價,既缺客觀證據可佐,亦未將裝設之人力費用計入,自難採信。再參告訴人至3樓屋頂平台邊緣裝設金屬板,過程中有自屋頂摔落之風險,可信裝設該金屬板已付出一定程度的財力及人力,刑罰保護此一法益價值,與一般人的道德情感相符;被告亦持尖嘴鉗費力地至3樓平台邊緣將之拆除毀損,侵害情節及態樣不輕,與所謂行為逸脫社會相當性的程度甚為輕微之可罰違法性理論與實務有所差距,不能相提並論。本案當無被告行為不具可罰違法性可言。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與告訴人屋頂排放雨水之爭議而惹本案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又未能達成和解,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金屬加工業,平日與妻子、小孩等一同居住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尖嘴鉗1支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度及沒收之裁量亦稱妥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或輕判刑度,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被告沒有悔意,僅判處拘役
30日,無警惕效果,反致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認應予重判刑度。然參之告訴人於本院一再表示不願意和解,被告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認錯,告訴人也不為所動,實難認被告沒有悔意,又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害法益尚非嚴重,本案乃被告初次犯罪,較重度刑對被告而言,顯然過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若另涉犯罪,乃他案量刑之參考,於本案尚難憑告訴人所指之案發後持續的相鄰爭執,加重被告刑度。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當事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