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王冠霖 律師被告 翁志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對於案情之釐清甚有助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證人亦已訊問完畢,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實不能因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即以之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之相當理由。此外,並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將因此有逃亡之虞。又若以被告所犯罪行,未來需接受審判、執行程序,即視作當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所有類此案件,必將遭受羈押,無庸考量羈押之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弊。又被告於案發前平日活動範圍均在所原台南住處,並未透過租屋或借住他人處所躲藏查緝之情形,雖出入以權利車代步,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逃亡之虞,亦不能以他案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縱認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事由存在,然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恐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又請求於審理程序終結後,准許被告交保,以利被告先行復歸社會,並能尋找正常工作及返家照顧家庭等,因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前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4年9月4日裁定予以羈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足堪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明。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等語,然被告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遭通緝事實,是本院依此為羈押之理由亦無違誤。
㈢、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準此,聲請意旨雖主張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在案,經羈押至今應獲得一定之教訓,雖原審判決刑度超出一般類似案件的刑度,亦不會因此有逃亡之可能等語,尚非於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嚴格證明之事項。是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亦不足推翻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至被告前開聲請准許被告交保,以利被告先行復歸社會,並能尋找正常工作及返家照顧家庭等,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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