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3年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後均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本院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9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為圖私利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衡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後態度尚可、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