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張瑞淦 即收養人 劉玉鳳 聲請人 陳祐顯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瑞淦及劉玉鳳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共同收養陳祐顯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瑞淦(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劉玉鳳(女、0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關係,亦為被收養人陳祐顯(男、000年0月0日生)之伯父及伯母,雙方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張瑞鴻 、生母 陳玉麗 同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及體格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張瑞淦、劉玉鳳分別為五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0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伯母,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情,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張瑞鴻、陳玉麗到庭同意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亦有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再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