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釘於民國100年6月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坪頂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坪頂巷距興農山莊約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 王阿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在前,因劉福釘超車不當而發生擦撞,致 王阿有 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進端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鑑定後列為中度肢障)。劉福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阿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