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玲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玲麗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區○○路與三角路343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石鎮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三角巷343巷駛出,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石鎮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2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石鎮告訴被告何玲麗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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