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雨峰具保人陳瑞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ꆼ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瑞翎因被告王雨峰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1年6月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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