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菊 上訴人 黃國書 上訴人 黃國威 上訴人 黃婉玲 上訴人 黃婉栴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如璠 被上訴人 楊美蘭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壹佰伍拾萬零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黃如璠雖未聲明上訴,但因屬連帶債務人,而其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侵害特留分,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先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卷第3頁),嗣後減縮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884,048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黃如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義雄 於民國96年7月20日自書遺囑,將存款中之200萬遺贈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3人(下稱黃婉玲等3人)平分各3分之1。因黃義雄已於101年11月5日病逝,爰依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菊、黃國書、黃國威、黃婉玲及黃婉栴(下稱陳菊等5人)則以:黃義雄之遺產總額共4,463,811元,依其遺囑乃將其中2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剩餘部分由上訴人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等3人平分3分之1,各得821,270元。應先從黃義雄之遺產中扣除繼承人之特留分,其餘金額方行交付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884,04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884,048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卷第32頁背面以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義雄於101年11月5日病逝。有戶籍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6頁)。
(二)上訴人陳菊為黃義雄之妻,黃國書、黃國威、黃婉玲、黃婉栴為黃義雄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6頁以下)。
(三)黃如璠亦為黃義雄之女,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20頁)。
(四)被繼承人黃義雄之全部遺產為現金共計4,463,811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參(第一審卷第132頁)。
(五)黃義雄於96年7月20日為自書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所有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4,361,000元,及其他銀行活期存款,於本人百年之後,其中新臺幣200萬贈與楊美蘭,其餘款項由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三人平分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此遺書,盼其他關係人皆能遵循辦理」。有遺囑為證(第一審卷第9頁),兩造對於遺囑之真正均不爭執(第一審卷第89頁)。
(六)上訴人陳菊、黃國書、黃國威已經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有書狀為證(第一審卷第131頁)。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黃義雄遺產中之200萬元,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之遺贈數額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黃義雄遺產中之200萬元,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一)按我國民法雖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但為保障繼承人之期待權,乃於民法第1223條以下定有特留分制度,以保障繼承人得在應繼分比例之特定範圍內,不受被繼承人遺囑處分遺產之影響,仍得於法律所定特留分之比例範圍內,繼承遺產。因此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及第1224條分別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二)又若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之遺產,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民法於第1225條規定扣減權,保障繼承人得依特留分取得遺產之權利。又扣減權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侵害特留分之受遺贈人,於扣減之範圍內,不得取得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亦認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義雄於101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上訴人陳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黃國書、黃國威、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等6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3款之規定,陳菊、黃國書、黃國威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2,依黃義雄遺產總額4,463,811元計算,陳菊、黃國書、黃國威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71,984元(計算式:4,463,811除以12)。而黃義雄之遺囑記載「本人所有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4,361,000元,及其他銀行活期存款,於本人百年之後,其中新臺幣200萬贈與楊美蘭,其餘款項由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三人平分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此遺書,盼其他關係人皆能遵循辦理。」全文均未提及陳菊、黃國書、黃國威,顯見遺囑真意除遺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尚將其餘遺產分給黃婉玲、黃婉栴及黃如璠三人,排除繼承人陳菊、黃國書及黃國威。由被繼承人黃義雄所立遺囑之記載可知,其所為遺產之處分,已經侵害上訴人陳菊、黃國書、黃國威之特留分,其數額均為371,984元。
(四)被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由於被繼承人遺產共計446萬3,811元,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尚餘246萬3,811元,扣除陳菊、黃國書及黃國威三人之特留分111萬5,952元,尚有134萬7,859元,亦不影響上訴人黃婉玲、黃婉栴之特留分,從而第二順位之受遺贈人之特留分既不致遭受到侵害,則身為第一順位受遺贈人之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侵害上訴人陳菊、黃國書及黃國威三人之特留分等語主張上訴人陳菊等三人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然查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採取比例分擔扣減權之立法例,而非再由被繼承人決定扣減順序之立法例。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全部遺產,以致於侵害陳菊、黃國書、黃國威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既為受遺贈人,依照民法第1225條後段之規定,自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被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之遺贈數額為多少?
(一)上訴人陳菊、黃國書、黃國威之特留分既受侵害,且三人業於102年9月26日以民事書狀行使扣減權(第一審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入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陳菊等三人既已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所受之遺贈,於陳菊、黃國書、黃國威三人行使扣減權之範圍內,業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行請求。
(二)上訴人陳菊等三人既行使扣減權,則被上訴人僅得於扣減後之範圍內,請求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連帶交付遺贈之財產。
至於所得請求之金額,茲計算如下:
⒈被繼承人黃義雄所留之遺產總額為4,463,811元。
⒉依照被繼承人黃義雄遺囑之記載,其中遺產200萬元贈與被
上訴人,其餘遺產由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3人平分,業已將所有遺產處分完畢。因此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3人可得之金額為821,270元。至於陳菊、黃國書、黃國威則可得0元。
⒊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陳菊、黃國書、黃國威均為繼承
人,其特留分之金額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而六位繼承人應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六分之一,因此六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遺產之十二分之一。據此,六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4,463,811除以6,再除以2,金額為371,984元。
⒋由於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從被繼承人遺囑所得之金額為
821,270元,其特留分並未被侵害,自不得行使扣減權。而陳菊、黃國書、黃國威從遺囑所得之金額為0元,特留分之全額即371,984元全部受到侵害,自得行使扣減權。三人行使扣減權,總額為371,984元乘以3,等於1,115,952元。
⒌陳菊等三人行使扣減權後,必須由被上訴人以及黃婉玲、黃
婉栴、黃如璠從等四人按照所得金額比例扣減。而四人所得財產之比例為2,000,000:821,270:821,270:821,270即為0.
448:0.184:0.184:0.184。⒍而陳菊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共計371,984×3=1,115,952元
。依上述比例分配扣減之數額,其中被上訴人應被扣減1,115,952乘以0.448,為499,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交付之金額,即為2,000,000元扣除499,946元,而為1,500,054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交付之金額,經扣除特留分之扣減後,金額應為1,500,054元。至於陳菊等三人另向黃婉玲、黃婉栴、黃如璠行使扣減權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不予裁判,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交付遺贈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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