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易緝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刑如下:
主文林冠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之「於104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朋友位於臺北市○○街某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煙吸食及吞食含MDMA、MDA成分之藥丸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
二、核被告林冠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酌以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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