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各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8年12月24日某時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
,見戊○○所有之266-EGS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LT05102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徒手以上開未取下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之方式,竊得上開戊○○所有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266-
EGS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村○○街○號前,見丁○○將所有之626-MS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持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螺絲起子1把,敲毀上開丁○○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右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丁○○所有而置放於駕駛座旁置物格內之現金
755元。㈢丙○○於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竊得前揭丁○○財物
後,見乙○○所有之406-YK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臺北縣○里鄉○○村○○街○號前,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乃以上開編號㈡所示之竊盜方式,持上開編號㈡所示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敲毀上開乙○○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左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著手以目視尋找乙○○財物未果,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丙○○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丙○○見狀,乃騎乘上開竊得之266-EGS號重型機車逃逸,經警在基隆市○○○路○○○巷口緝獲,因而查得丙○○所騎乘之266-EGS號重型機車係戊○○失竊之機車(機車業經戊○○領回),並自丙○○身上扣得丙○○竊自丁○○之財物75
5元(現金業經丁○○領回)及上開丙○○所有供竊取丁○○及乙○○財物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戊○○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存卷可查;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丁○○領回失竊零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626-MS號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3張附卷可參;事實欄二㈢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406-YK號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害人戊○○之財物,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質硬型尖,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為兇器無疑,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害人丁○○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害人乙○○之營業小客車,惟於進入乙○○車內著手尋找財物未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因其此部分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時有未遂減輕及累犯加重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甫入監執行完畢,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