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8135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民國94年8月至9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訴外人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7萬0,698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對原告補徵營業稅43萬8,53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219萬2,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訴外人甲○○即原告代表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4日臺財訴字第09700562680號函,以訴願書記載之訴願人為甲○○個人,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僅是檢送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之通知函,乃通知甲○○於文到7日內補正究係以公司或個人身分提起訴願,逾期即視訴願標的為復查決定及係以個人身分提起訴願,並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不受理決定。該函於97年12月6日送達甲○○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1樓之2」之住所,並因甲○○逾期未補正,財政部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等情,有繳款書、處分書及申請書(復查)附原處分卷暨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97年12月4日臺財訴字第09700562680號函、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又不服上述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為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甲○○個人一節,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狀日98年4月23日)、起訴狀(本院收狀日98年5月5日)及本院98年5月13日收狀之說明書附本院卷可按。本件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既為原告,且原告亦對之申請復查,惟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者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故原告顯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所述,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股東會得為清算人之選任。再「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足按,故甲○○為原告解散後清算期間之代表人甚明。又本件之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10月13日送達甲○○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1樓之2」之住所,因不獲會晤甲○○而將應送達之復查決定書交予該住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有甲○○戶籍資料在本院卷暨蓋有管理委員會章及管理員署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該復查決定書自已於97年10月13日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縱認前述以甲○○名義提出之訴願,其真意係為原告提出,惟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告亦設於臺南市),至同年11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上之總收文章可證,故其訴願亦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故其起訴為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