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甲○○輔佐人丁○○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高市府法1字第0980002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7○○○鎮○○○○○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0月5日完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79年7月9日),被告於79年9月1日起至82年3月31日止分6期徵收工程受益費,原告應負擔新臺幣(下同)200,298元,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原告亦未繳納,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乃合併一次催徵,並改訂繳納期間自8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繳款書並於89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仍逾期未繳納,前鎮分處遂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接獲執行命令後,以系爭土地業於77年4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賢景 及該土地係畸零地依法應予緩徵等為由,向前鎮分處請求撤銷或緩徵工程受益費,案經該分處於94年6月28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2日高市府法1字第0940064453號以工程受益費得否緩徵之主管機關為何及撤銷緩徵之決定應否送達義務人等均不無疑義為由,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前鎮分處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於94年12月30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查明應否繼續緩徵,該處乃於95年6月14日通知原告撤銷緩徵,前鎮分處並自同年6月起陸續通知原告補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並檢附繳款書1份,惟該通知及繳款書均未能送達,至96年10月2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97年3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惟核其未經復查程序,高雄市政府乃以97年4月9日高市府法1字第0970017653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復查決定:「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77年5月20日向新工處陳情,嗣經該處函復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剩餘之面積為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許可之畸零地,被告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註記「暫緩徵收」字樣。又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函請新工處查明應否繼續緩徵,新工處乃於95年6月14日以高市工新5字第0950006527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緩徵。顯見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0日以前乃屬「暫緩徵收」期間,甚為明確。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7年6月6日函復新工處通報為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故緩徵起算點應以77年6月6日為準,而新工處既於95年6月14日始通知撤銷緩徵,則其緩徵期間已逾法定15年,應不得再行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
(二)據被告97年4月7日高市稽法字第0972900390號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訴願人係於77年4月18日向本處前鎮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當時本處並無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課徵資料,自無法要求買受人出具承諾書...。」等語,○○○鎮○○○○○路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3月21日即公告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則其道路開闢之工程受益費即為存在之事實不容置疑。
(三)原告於77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賢景,被告於審查時應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誤載為同條第1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則買受人若不願依照規定承擔系爭工程受益費而拒絕出具承諾書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禁止其買賣,更不得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以維公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顯有不當且不適法,顯見被告因其審查疏失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及第8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30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土地被政府徵收到剩餘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徵之。又內政部81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8003807號、90年6月21日(90)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90年10月11日(90)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及90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9017988號函,亦就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間之訂定及開徵方式、消滅時效之期間及起算點、緩徵期間並無消滅時效之進行等分別函釋在案。
(二)經查○○○鎮○○○○○路道路開闢工程,工程受益費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時,惟公告之地籍圖僅標示地號,無納費人之核課明細資料,可憑參核。嗣於77年6月13日被告始收到工務機關函送該項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而原告已於77年4月18日向前鎮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申報當時被告尚無該徵收底冊可供核對,原告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被告自無從要求買受人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被告誤載為同條第2項)規定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繳納該筆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及高雄市○○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之繳納義務人記載,原告既為本件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以其為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90年10月11日(90)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函,本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原告於77年5月20日向新工處陳情,主張系爭土地係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77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5539號簡便行文表通報系爭土地為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後,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註記「暫緩徵收」字樣在案。然查系爭土地地上已有建築物,不符合緩徵要件,嗣新工處於95年6月14日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依內政部70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47633號函釋意旨,自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之適用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暫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處分。次查系爭道路工程於77年10月5日完工(被告陳報其誤載為79年7月9日),工程受益費原於77年3月公告開徵並於79年9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止分6期開徵發單,惟系爭土地於95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正式通知撤銷緩徵前,已因暫緩徵收之原因存在,致被告徵收請求權無法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進行,縱使系爭土地於緩徵滿15年後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亦無因此不得再補徵之適用,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暨前揭內政部81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8003807號及90年10月11日(90)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函,系爭土地應自95年6月14日撤銷緩徵通知後,被告重新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95年7月16日至95年8月14日)之起日(95年7月16日)為起算點,符合法令規定。是原告訴稱「緩徵起算點應以民國77年6月6日為準,而新工處則於95年6月14日始通知撤銷緩徵,其緩徵終止結算日亦應以95年6月14日為準,核算其緩徵期間已逾法定15年,應不得再行使徵收工程受益費。」云云,顯然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四)再按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所明定。蓋政府為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等需要,主動扮演工程規劃、施工之角色,俟工程完成後再將工程所花費之費用分攤比率予是項工程之受益者負擔。是以,納費人之受益與應負擔之費用具有直接對等之關係,亦即直接受有利益者為其所有權人。而原告訴稱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同條第1項)規定,若買受人不願依照規定承擔系爭工程受益費而拒絕出具承諾書時,被告應禁止其買賣更不得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乙節。然查,系爭工程受益費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時,其地籍圖僅標示地號,無納費人之核課明細資料,可憑參核,嗣於77年6月13日被告取得該項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而原告於77年4月18日向前鎮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縱使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時,未能掌握課徵工程受益費之資訊,但揆諸上揭法令規定、徵收底冊之記載內容及內政部71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101092號函特別解釋,買受人如未出具承諾書,由於主辦單位失查而已准其辦妥移轉登記者,其工程受益費仍應由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等觀之,被告對原告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77年3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7925號公告、被告陳報狀(本院98年6月3日收文)、新工處79年7月9日高市工新(4)字第12391號函、高雄市○○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89年10月13日送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4月29日雄執信94年工益稅執專字第00119984號執行命令、原告94年6月23日陳情書、前鎮分處94年6月28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400012031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2日高市府法1字第0940064453號訴願決定、前鎮分處94年12月30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40027511號函、新工處95年6月14日高市工新5字第0950006527號函、被告96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原告96年11月21日訴願書、97年3月5日訴願書補述資料、高雄市政府97年4月9日高市府法1字第0970017653號函、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卷1第2-4頁、第11-13頁、第72-74頁、第77-82頁、第94頁、第116-117頁、第126頁、卷3第17-18頁、第22頁、第26頁、第131-132頁)及本院卷(第8-16頁、第18-28頁、第94頁、第107頁、第122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受益費補徵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而通知其補繳系爭工程受益費200,298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第1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被政府徵收到剩餘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徵之。」亦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所明定。
(二)次按「...另關於工程受益費緩徵滿5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15年)後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因於該段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不致有『緩徵滿5年(或15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惟其工程受益費緩徵原因消失後,經徵機關應即辦理補徵,其補徵請求權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如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有關建築畸零地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申請緩徵後,其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請依本部9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令辦理:
本部9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令略以:『..
.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不致有緩徵滿5年(或15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惟其工程受益費緩徵原因消失後,經徵機關應即辦理補徵,其補徵請求權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如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內政部90年10月11日(90)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90年6月21日(90)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及98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80057618號函釋在案。準此,於緩徵工程受益費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因不能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無法進行,惟緩徵原因消失後,即得辦理補徵,其補徵請求權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如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之所以將工程受益費補徵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乃因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又公私法亦有其共通原理,消滅時效之規定乃其中之一,公法上既無相類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可供類推適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是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補徵請求權之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同斯旨。又按「主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後之移轉,買受人未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出具承諾書,由於主辦單位失查而已准其辦妥移轉登記,該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由原業主或買受人繳納案。說明: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本案買受人既未出具承諾書,自應由原業主繳納。」亦為內政部71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101092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0月5日完工,被告於79年9月1日起至82年3月31日止分6期徵收工程受益費,已如上述。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就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於開工前30日公告,公告後3個月內通知受益人;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
其期間配合作業程序之先後,依序規定,均屬政府行政行為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難認逾上開期間即不得再為公告或開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土地道路開闢工程雖於77年10月5日完工,被告於79年9月1日始分6期徵收工程受益費,惟因開徵期間性質上為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自難認逾期而不得開徵。次查,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後,原告遂於同年5月20日向新工處陳情,主張系爭土地係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6月6日通報系爭土地為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後,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註記「暫緩徵收」字樣等情,有新工處77年5月26日77高市工新(4)字第8869號簡便行文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7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5539號簡便行文表及該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附原處分卷(卷2第20-21頁、卷3第26頁)可稽,應堪認定。嗣原告因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其銀行存款債權,遂於94年6月23日向前鎮分處陳情略以:「..
.4、陳請貴處重新查證,該筆土地係畸零地,依法應予緩徵,並請撤銷陳情人該筆工程受益費。」等語,並經前鎮分處於94年6月28日函復否准。原告不服,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2日高市府法1字第0940064453號訴願決定以工程受益費得否緩徵之主管機關為何及撤銷緩徵之決定應否送達義務人等均不無疑義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前鎮分處於收到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即以94年12月30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40027511號函請新工處依法查處。嗣新工處於95年6月14日高市工新5字第0950006527號函以地籍資料顯示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859建號於61年3月9日登記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迄今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築物存在,依內政部70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47633號函釋意旨,自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之適用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暫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處分等情,除如上述外,亦有前鎮分處與新工處間之函文及依「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卷1第105-115頁、卷3第33頁)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於95年6月14日經新工處通知撤銷緩徵前,因暫緩徵收之原因存在而無法行使,揆諸前揭函釋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可言,縱系爭土地於緩徵滿15年後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亦無因此不得再行補徵之問題。又被告於新工處撤銷上開緩徵處分後,依內政部90年10月11日
(90)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及98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80057618號函釋之意旨,即得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補徵,前鎮分處遂據此於95年6月起陸續發單通知原告補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並檢附繳款書1份,惟該通知及繳款書均未能送達,至96年10月2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等情,亦有各該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及被告96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卷1第119-126頁)可稽。則被告於新工處撤銷上開緩徵處分後,依法即得補徵系爭工程受益費,而其通知原告補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並檢附繳款書,於96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距新工處95年6月14日撤銷緩徵之期間,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系爭工程受益費補徵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緩徵期間已逾15年,應不得再行使徵收云云,即不可採。
(四)又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工程受益費之課徵,係各級政府為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之特定用途,以該管區域內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有「直接受益之可能」,而本於對等補償原則,為滿足財政需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而土地及其改良物因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致提高其經濟價值,直接受有利益者為其所有權人,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又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固為同條例第6條第3項所明定。惟土地及其改良物因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致提高其經濟價值,直接受有利益者既為其所有權人,故前揭內政部以71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101092號函特別釋示,買受人如未出具承諾書,由於主辦單位失查而已准其辦妥移轉登記者,該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仍應由「原業主」繳納。而其既援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則上開函釋中所指之「原業主」,即為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工程受益費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後,原告於77年4月15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賢景,並於同年月18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同年8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被告土地移轉現值記錄清冊及依「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卷1第75頁、卷2第16頁、卷3第32頁)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原告於77年8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後,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工程受益費於77年3月21日公告徵收時,其地籍圖僅有地號之標示,且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0月5日完工,被告於79年9月1日起至82年3月31日止分6期徵收工程受益費,故原告於77年4月18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被告並無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底冊資料,自無法要求系爭土地買受人即林賢景出具承諾書,縱主辦單位失查而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蓋原告雖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賢景,惟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在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之後,原告自仍為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其為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依法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上開內政部函釋內容由「原業主」竄改為「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買受人若不願承擔系爭工程受益費而拒絕出具承諾書時,被告應禁止其買賣,更不得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均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工程受益費補徵請求權尚未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其補繳系爭工程受益費200,298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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