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高市府法1字第0980011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1-12、1-1及1-18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1、22及25地號),其中旗後段5小段1-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小段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天吉 、 林福山 及 孫山雄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同小段1-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72年間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時,因與鄰地同小段1-21、1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6、31地號)之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生糾紛,雙方嗣於72年6月27日經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下稱系爭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成立,被告所屬前土地測量大隊乃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以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1字第30647號公告重測成果30日(自7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並由被告以72年11月4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該重測完成後,旗津段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所有權人孫山雄於75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旗津段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地號)之共有人亦於同日同意分割成旗津段22、22-1及22-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旗津段22-2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嗣原告自74年起,多次主張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不符,係因被告測量錯誤所致,分別向被告及相關行政及司法機關陳情、訴願、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
原告又於97年3月6日再度向被告申請略以:「主旨:為房屋右側應留法定空地,因地籍圖重測減少4.807平方公尺(測量為準),使房屋合法變成違章,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請行政處分認定,返還法定空地,恢復合法房屋。說明:
...⑵72年間,高市府旗津區舊地籍圖重測,申請人地籍調查表指界是水溝中為據,重測後新地籍圖界址線,高市府更改為角斜線,致使房屋右側應留法定空地寬度45公分,變為22公分,法定空地減少4.807平方公尺,房屋合法變成違章,損失嚴重,鄰地同段26、31地號地籍圖面積增加4.807平方公尺,由此證實高市府重測作業自始違法、錯誤無效。
...⑸綜上法令規定,高市府將房屋右側固定位置之法定空地分割移轉給鄰地同段26、31地號,為違法行為、無效行為,請地政處逕行返還法定空地,以恢復合法房屋。並確實依法實地認定具體作出准駁之答覆。」等語,經被告以97年3月11日高市地政2字第0970003000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2、有關台端所有本市○○段2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法定空地面積減少乙事,本處已依台端96年5月28日致市長申請書函復台端在案(文號:本處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2字第0960007172號函)。3、台端自74年起向行政機關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向司法機關訴訟(20次)迄今近23年,均經各受理行政機關解說函復及司法機關判決駁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故日後台端對本案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時,依上開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高雄市政府98年2月26日高市府法1字第098001143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位於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地號(重測後為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42年間經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合格,其法定空地45公分之界線位於該房屋東南方水溝之中線,此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94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06676號函可證。但被告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明知該合法房屋右側(按即東南側)應留45公分寬度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移轉,竟違法依據與真意不符之系爭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結果第1項記載,以該房屋牆壁向東南方22公分處,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而分割23公分(即45公分-22公分=23公分)寬度給鄰地(即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之21及12地號土地),使原告所有之合法房屋變成違章建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結果之記載文義不清,其協調無效;又原協調之主辦人 黃啟昭 亦承認,係雙方同意依舊地籍圖放大1/500比例尺套繪之界址等情,有被告83年2月8日83高市府地測字第4182號函為證,足證被告辯稱重測作業依據之上開房屋牆壁外22公分處,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違法及無效之情形。且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右測法定空地位置,依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表皆記載其位置在牆壁外45公分水溝中央,才符合法定空地位置。另原告於90年7月28日委請禾益工程公司至現場依舊地籍圖測量法定空地位置,亦證實正確之界址在上開房屋牆壁外45公分水溝中,並非被告所指牆壁外22公分處。
(二)原告因不懂法令,致以前所提出之申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等,皆以一般土地界址為由,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嗣又稱其94年7月4日、96年5月8日之申請書皆以法定空地訴求辦理)。但本件原告直接請求被告返還法定空地,並特別聲明要以行政處分辦理,並說明本件與以前之案件係非屬同一事件,被告竟又故意再認定本件屬於同一事件,且將之依一般土地界址事件處理,並以非行政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又誘導訴願為錯誤之決定。再者,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均未依法定空地有關法令審理,其決定、判決均為無效,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以法定空地辦理,並返還重測後減少之法定空地,以恢復原告上開合法房屋。又被告地籍圖測量作業既有錯誤,自應主動更正,返還重測後減少之法定空地,否則將造成人民相爭,即非私權糾紛之問題。
(三)法定空地為公同利益用地,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縱單獨將其拋棄,仍屬違反建築法應留之空地,為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其拋棄自屬無效,地政機關本於無效之拋棄,應依職權辦理塗銷,被告即應依職權返還原告上開法定空地,而恢復原告該合法房屋,否則將造成原告所有之該合法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成為違章建築。且法定空地既屬公同利益用地,相關法令亦無可引用協調方式來分割、移轉之規定。又本件舊地籍圖亦無破損之情形。原告為此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之相關相關法令如下:憲法第22條、第23條、建築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行政院69年4月2日台69內字第3646號函、73年3月5日台73財字第3141號函、內政部68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號函、70年10月16日台70內營字第43370號函、77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94年8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4804號函、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條等,被告於收到原告本件申請書請求返還上開減少之法定空地時,依法有義務辦理更正,但被告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竟以非行政處分及同一事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法。況前揭鄰地即重測後旗津段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福全 、 林進輝 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審理時,亦承認雙方協調結果係按舊地籍圖測量界址,有該筆錄可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原請求返還面積為4.807平方公尺,嗣原告於98年6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⑹擴充為6.2688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
(一)前揭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1-1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2、25地號),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與鄰地旗後段5小段1-21、1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
6、31地號)不一致,產生界址糾紛,雙方所有權人於72年6月27日協調達成協議,並赴現場釘設界標釘及補正界址,被告前土地測量大隊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其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1字第30647號公告30日,並由被告於72年11月4日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查旗津段25地號土地重測時為原告所有;旗津段22地號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訴外人洪天吉、孫山雄、林福山等4人共有;旗津段21地號土地重測時為孫山雄所有,上開重測地籍調查指界、界址糾紛協調及界址補正手續均由前述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章,重測成果通知函並以雙掛號寄送各土地所有權人,雙掛號回執已由原告等人蓋章收訖在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與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公告期滿重測成果即屬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二)本件相關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情形,依分析表所載資料顯見原告所有前揭土地重測後面積合計增加23平方公尺,而與原告相鄰旗津段26、3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合計僅增加7平方公尺,且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嗣原告於重測成果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始於75年6月18日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旗津段22-2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另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1地號)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孫山雄,重測指界、界址糾紛協調及界址補正手續均由孫山雄認章,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相符,重測成果公告30天,孫山雄並無異議,該土地重測成果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於75年6月18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5地號)土地,重測時即為原告所有,重測指界、界址糾紛協調及界址補正手續均由原告認章,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重測成果公告30天,原告並無異議,重測成果即屬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故前開3筆土地均依規定辦理重測及重測成果標示變更登記。由此可知,旗津段21、22-2地號土地係於72年12月6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原告始於75年6月18日以買賣及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其所有,原告應對重測成果無異議才會申請辦理「買賣移轉」「共有物分割」登記。
(三)原告於97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請求返還前揭旗津段26、31地號土地中之4.807平方公尺予原告,被告以97年3月11日高市地政2字第0970003000號函復原告,被告該函並未對原告所○○○區○○段○○○○○號土地作任何處分,而僅係將原告上開土地重測經過情形通知原告,且再次向原告說明本件已於96年5月23日以高市地政2字第0960007172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自74年起向行政機關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民(刑)事訴訟(20次)迄今(97年3月)已近23年,均經各受理之行政機關解說並函復及司法機關判決駁回,告知原告日後對本件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時,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上開原告所有之旗津段21、22-2、25地號土地均已依法完成地籍圖重測,被告所有之前開圖籍資料並無界址爭議之情事,原告如認為與鄰地界址有爭議之處,屬土地所有權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四)又原告於8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之訴,業據該院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又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土地是原告及其共有人協議後出具「土地分割同意書」向被告所屬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且分割作業係於旗津段22地號土地範圍內辦理,並無移轉原告之法定空地等情事,該土地分割且無涉及地籍圖重測作業。本件地籍圖重測係依法辦理,被告97年3月11日高市地政2字第0970003000號函並未對原告前揭土地作任何行政處分,今原告又以同一事件(與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行政訴訟訴求相同)再次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五)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致法定空地不足云云,被告已將內政部70年10月16日台70內營字第43370號函及行政院69年4月2日台69內字第3646號函提供原告參考,上開函釋內容為重測前已核發建造執照,於重測後興建完成,重測後若基地面積減少致法定空地不足時,如合於上開行政院函規定者,得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準此,重測前建物如已核發使用執照,重測後若基地面積減少致法定空地不足時,自不構成違建條件。但原告一再曲解上開函釋內容,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應無上開疑義。原告認為其「合法房屋變成違建」,理應提出相關因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致合法房屋認定為違建之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依據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函釋協助其處理,而非以地籍圖重測為由,重複申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系爭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上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本件相關土地重測前段面積增減、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情形分析表、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1字第30647號公告、被告72年11月4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暨雙掛號回執、被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2字第0960007172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原告97年3月6日申請書、被告97年3月11日高市地政2字第097000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2月26日高市府法1字第0980011433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無違法將原告所有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中之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劃歸給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法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法定空地?茲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事實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公行政有應為之行政事實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或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有其他違法情事,致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行為,有「作成」或「防禦」(排除或不作為)之請求權。人民請求作成或防禦之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在法理上成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給付或防禦請求權。其正確之訴訟種類,在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時,為「一般給付訴訟」。對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排除,人民具有法理上可以由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導出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之訴訟途徑亦為「一般給付訴訟」( 陳敏 先生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第627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違法將原告所有前揭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中之寬度23公分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割給鄰地(即重測後旗津段26及31地號土地),使原告所有該土地上之合法房屋變成違章建築,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上開旗津段22之2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乃係就被告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之類型應屬於「一般給付訴訟」,故有關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所明定。又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行為時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72年間辦理上開高雄市○○區○○段5小段1-1
2、1-1及1-18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1、22及25地號)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時,因與鄰地同小段1-
21、1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6、31地號)之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糾紛,雙方所有權人乃於72年6月27日協調達成協議,被告乃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後,經高雄市以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1字第30647號公告重測成果30日,並由被告以72年11月4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上開土地既經被告依法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糾紛協調、辦理戶地測量、公告重測成果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之訴,經該法院以86年10月13日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理由欄記載:「...二、又本件原告於本院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於82年7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民國72年我指界水溝中間,他(按即旗津段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我的牆壁,後來協調在水溝與牆壁的中間(按即原告所有房屋牆壁平行外移22公分),當時我不知道錯,所以才沒有異議,最近我要重建才知錯誤。』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一審卷可稽,足認兩造於72年6月27日確有達成協調無誤。」等語。而該法院84年3月18日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四、又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一再爭執72年6月27日協調會,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未達成協議及再審被告(按即林福全、林進輝)未經合法代理,該協調會決議無效,重測時測量錯誤及再審被告明知而故意指界錯誤,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等由,主張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經查:...(二)再審原告於82年7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民國72年我指界水溝中間,他(按即旗津段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我的牆壁,後來協調在水溝與牆壁的中間(按即原告所有房屋牆壁平行外移22公分),當時我不知道錯,所以才沒有異議,最近我要重建才知錯誤。』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一審卷可稽,足認兩造於72年6月27日確有達成協調無誤,而重測亦係依協調結論所為...亦難認其作業有何錯誤情事。」等語,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及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益證被告於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糾紛協調、辦理戶地測量、公告重測成果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屬合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明知系爭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結果違反法定空地不能分割、移轉之規定,為無效且與事實不符之協議,竟依據該協議違法分割23公分之寬度給鄰地,使原告所有之合法房屋變成違章建築,事實上前揭正確之界址,應在該房屋牆壁外45公分水溝中,並非被告所指牆壁外22公分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告另雖主張鄰地即重測後旗津段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福全、林進輝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4月28日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審理時,亦承認雙方協調結果係按舊地籍圖測量界址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該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全(按即林福全):72年6月27日開協調會時我有到場,因為甲○○主張與我主張界址不同,之前測量人員已前往按舊圖測量並釘樁,位置在牆壁東南22公分處,協調時雙方均同意以此為界。
」等語;再參酌該法院87年10月6日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確認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民事判決事實欄「乙、被上訴人方面:...二、..(一)72年6月27日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林福全有到場,因為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一致,之前測量人已前往按舊圖測量並釘樁,位置在牆壁東南22公分處,協調時雙方均同意以此為界。」且該判決理由欄第3項亦有同一之記載,有該判決書附訴願卷可稽。由上觀之,原告所提出該筆錄記載該事件被上訴人林福全所為陳述意旨係為:因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有爭議,經雙方於72年6月27日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結果,雙方均同意以原告前揭房屋牆壁東南方22公分處為界,已甚明確;至於林福全陳稱「之前測量人員已前往按舊圖測量並釘樁」乙節,無非陳述該重測過程被告承辦人員之測量及釘樁行為,核與渠等雙方均同意以原告前揭房屋牆壁東南方22公分處為界之系爭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結果,尚非同為一事。是原告主張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林福全、林進輝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承認雙方協調結果係按舊地籍圖測量界址云云,即有誤解,亦難採取。被告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程序,既無違誤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上開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中之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割給鄰地(即重測後旗津段26及31地號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其該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就地籍調查指界、糾紛協調、戶地測量、公告重測成果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過程,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上開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割給鄰地(即重測後旗津段26及31地號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該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場鑑定上開法定空地,及囑託相關機關按舊地籍圖重新測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位置,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囑託測量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