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揚倫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為沈揚倫)、丙○○於民國95年6月18日晚間,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唱歌,因停車問題,與戊○○發生糾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甲○○、丙○○竟與乙○○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俟戊○○唱歌完畢離去之際,在上開處所門前,聯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臉挫傷、右頂頭皮撕裂傷、左結膜充血、左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4、5個人去唱歌,停車的時候並不是伊與戊○○發生爭執,唱歌時陸陸續續有人過來有人出去,最後唱完離開時,伊並沒有下令打戊○○,伊只是站在那裡,戊○○被打時,伊都傻掉了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是4個人去唱歌,離開的時候,伊沒有碰到戊○○,是誰與戊○○吵架伊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伊與甲○○、乙○○、及綽號「 阿龍 」男子去唱歌,「阿龍」的車子與戊○○的車子有停車糾紛,後來上廁所時,戊○○打電話叫另1個朋友下來,那個朋友還一直推伊,及要拿垃圾桶砸伊,但是有人把他拉住,後來講一講就各自走掉,唱完歌要走時,伊沒有碰到戊○○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衝突之情形,依告訴人戊○○前於偵查中即證稱:
甲○○當時身穿紅衣並與伊發生爭執,並有推伊,後來就一堆人衝過來,而丙○○在走道、停車場發生爭執均有在場,後來一堆人衝過來時也有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96年2月7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當天晚上10點時候,U2KTV服務生通知伊去移車,於移車的時候,伊與丙○○、甲○○及另外一人發生糾紛,當時只是是口角,他們罵伊,伊心理不高興才罵他們,之後大家說沒事,就各自散開,唱完出來後,甲○○及十幾個人圍過來,丙○○就在一堆人裡面,大概離伊1、2步的距離,乙○○在那一群人裡站的比較前面,也是圍在伊旁邊,跟伊是離幾步的距離,而甲○○不知道講什麼,就推伊一把,其他很多人就圍上來打,丙○○、乙○○在旁邊,但是否出手打伊,伊不清楚,因為太多人打伊,伊不知道出手是何人,後來就沒有知覺,當醒過來的時候就在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96年7月2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戊○○之上開證述,關於其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告甲○○、丙○○發口角爭執,嗣後於離開U2KTV之際,遭被告甲○○、乙○○、丙○○夥同數十名男子毆打等情指述明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戊○○移車回來時,有說與人發生爭執,於晚上11點唱完歌要離開KTV時,甲○○帶了一群人,伊看到戊○○與甲○○在講話,講完以後,一群人就去打戊○○,其中有乙○○、丙○○,伊隱約聽到甲○○叫人家打戊○○,因當時伊有聽到一群人之中有人說要打,而且伊看到戊○○、甲○○2人在對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96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當天唱到11點要離開KTV時,甲○○就帶了一群人,其中有乙○○、丙○○,甲○○指著戊○○說「打他」及比手勢,一群人就打戊○○,當時十幾個人都出手打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96年7月2日審判筆錄),從證人丁○○、己○○之證述,就告訴人戊○○於離去KTV之際,遭被告3人與其他數十名男子圍住質問後,遭該群人出手毆打等情,經核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就其他共犯之行為有所預見,是行為人縱有參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本件事發當時人數眾多、情況混亂,加以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昏迷等情,欲辨認實際下手者為何人,實屬不易,但以本件被告前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隨後即聚眾於KTV外,俟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眾人即上前圍堵告訴人,並進而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等人於事前即有尋釁毆打告訴人之合意,而無礙被告3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右頂頭皮撕裂傷、左結膜充血、左胸瘀青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告訴人、證人之相關證述,
均陳述要求渠等進行測謊鑑定,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當庭到庭作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已以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方式以確保證人證言之可信性。雖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可能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是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由於測謊鑑定僅就供述者之生理反應判斷供述之真實性,而非就供述者之內容逐一評斷,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測謊鑑定亦非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是關於測謊鑑定之實施,除就供述者依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判斷其所述與事實顯有矛盾外,尚須供述者自願接受測試。本件依證人之證述,尚無顯有矛盾之情形,被告丙○○於審理中僅因其不認同證人所述,在別無其他反駁證人證言可信性之證據下,即要求強制他人接受測謊鑑定,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上開4罪罰金刑之下限,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甲○○、乙○○、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與他人之糾紛,竟帶同被告乙○○、丙○○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依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3人猶飾卸其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宣告之刑。再按被告3人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3人前開傷害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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