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銀行存摺之訊息,遂撥打該廣告登載之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談妥交易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宜,隨即於民國90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93年9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子在其手上,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及 蔡岳璋 之帳戶,致甲○○於情急之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新竹光華街郵局各匯款100,000元至乙○○與蔡岳璋之帳戶內,嗣經甲○○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5年1月17日宜營字第0955000045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均無變更。惟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法之理由,應適用新法較為妥適。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亟需金錢花用,而出售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幸被害人甲○○及時報案,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領回該已匯之100,000元,然被告之行為顯然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五、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