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森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元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予證人 吳智偉許添貴 2人施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轉讓愷他命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除將毒品供己施用外,尚將轉讓予他人,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無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