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2號被告周佩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儀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2月6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酸辣湯店。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佩儀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