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告 解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住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款卡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訴外人 廖思貴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訴外人 黃山榮 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偽造長庚紀念醫院94年1月19日訴外人黃山榮診斷證明書等廖思貴與黃山榮發生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持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於94年3月25日將保險金14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參與詐欺之實施犯罪行為,故即便被告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損失理賠保險金140萬元,惟被告上開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損失,被告並無從預見,原告應向實施犯罪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起訴訟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向未參犯罪行為之被告請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4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查詢以為佐證;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雖一時失慮而將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交予他人使用因而至原告損失理賠保險金140萬元,惟該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原告所受損失為被告所不能預見,且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原告應向實施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求償,被告無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因「解美珠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27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其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手續,後於94年2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4段住家附近,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影本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同時告知該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不知情之廖思貴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黃山榮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偽造長庚紀念醫院94年1月19日黃山榮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解美珠之國民身分證,再偽造內容為廖思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月17日20時15分,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稱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發生車禍,造成機車騎士黃山榮頭部受傷送醫不治之相關車禍事故資料,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廖思貴所有之EW-1031號自用小客車理賠保險金,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5日將理賠保險金新臺幣140萬元匯入解美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使詐騙集團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非為直接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既然本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幫助之行為,即屬於基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被告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困難,正常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國民身份證之必要,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頻繁,倘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所用將使受詐騙人之匯款無從追索及求償,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答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2年1月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143號支付命令,有被告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司促字第30143號支付命令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4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0萬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