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蔣馥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67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裁決書誤載為忠孝東路5段)與光復南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述,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嗣經被告於102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未禮讓行人而受裁罰,但對裁罰機關之取締標準不服。因原告確有禮讓行人,只是沒有達到「三個枕木寬」,惟該標準及臺北市政府之「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劃,並未公告於民,有違行政公開原則云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回復內容略以「原告駕駛5829-A2號車於101年12月26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經本分局員警攔停『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該處執行任務,發現原告駕駛車輛通過路口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通行…。有關取締禮讓行人距離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劃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三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復查採證光碟資料,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仍在通行時(且檢視車輛距離行人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違規事實明確。另有關原告起訴狀中陳述臺北市政府「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劃並未公告於民一節,舉發機關查復函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說明略以:「考量行人於道路上最弱勢,『禮讓行人』已成為世界各先進國家汽車駕駛者之基本行為及禮儀,鑑於國人對「開車應讓行人」觀念及態度仍未全面落實,本府自98年起積極推動禮讓行人,利用各種可利用之管道【包括海報、公車車側、公車後車體、停車場燈箱、道路CMS、可變標誌、各機關LED跑馬燈等既有道路,做全面廣泛式宣導】加強宣導各項車輛遇有行人通行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通過,希望能使駕駛建立應讓行人之行車習慣…」等宣導措施,用路人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相關交通政策係為加強民眾守法觀念,自不得以相關主管機關並未加強宣導或不知情而予以阻卻違規之事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指揮該小客車配合稽查,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亦於起訴狀中不爭執違規當時為其駕車之事實,是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以上開辯稱理由資為主張。惟查,經檢視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資料,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實右轉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正好有一位行人正在穿越仍直接右轉而未為任何暫停讓此行人優先通行、小客車更與此行人爭道讓此行人在穿越道稍停下腳步由小客車優先通行。再者,採證光碟錄影資料內所顯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正有另一部黃色計程車亦欲右轉,因行人正在行走在穿越道上,故暫停等待未隨系爭自用小客車一同右轉,更顯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節。原告所主張其確有禮讓行人之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駕駛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系爭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