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重量貳伍點肆陸叁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聖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香格里拉酒店內,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而持有之。嗣於一0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因行蹤可疑遭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穿左腳襪子內扣得上揭愷他命一袋(驗餘重量二五‧四六三八公克、純質淨重二一‧九0六四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三七頁、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一袋之行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相片四幀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第二二頁)。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二五‧七四二0公克,驗餘重量二五‧四六三八公克,純質淨重二一‧九0六四公克),此亦有該醫務中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尚
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止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一‧九0六四公克,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二五‧七四二0公克,驗餘重量二五‧四六三八公克),除取樣0‧二七八二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重量二五‧四六三八公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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