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洪林秀圓
洪玉洪俊慧 洪俊嘉 洪俊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 黃旭輝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等不動產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洪林秀圓之夫、原告 洪玉瓶 、洪俊慧、洪俊嘉及洪俊榮之父 洪木森 於民國78年10月24日,向被告黃旭輝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借貸期間為78年10月24日至79年1月24日,洪木森並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與被告以供擔保,嗣洪木森如期清償借款,並取回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惟並未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洪木森嗣後於9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等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而於近日預備辦理都更時,始發現該抵押權尚未塗銷,且經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遭拒絕。惟除兩造間抵銷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外,且該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施抵銷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本院卷,頁5-14、29),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8年10月24日至79年4月24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於79年4月24日屆至,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94年4月24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99年4月24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臺北市中山區│原告洪林秀圓、洪玉│共15分之│收件字│登記日期:民國78年10月26日│││吉林段四小段│瓶、洪俊慧、洪俊嘉│5│號:78│權利人:被告黃旭輝│││488號土地│、洪俊榮││年中山│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字第32│臺幣1,200,000元││││││9700號│債務人:洪木森│││││││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3分1│││││││設定義務人:洪木森│├──┼──────┼─────────┼────┼───┼───────────────┤│2│臺北市中山區│同上│共全部│同上│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吉林段四小段││││額、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同上│││2950建號建物││││權利標的:所有權│││(門牌號碼:││││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76巷1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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