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世傑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及七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四及八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間至九十八│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年一月七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二│同編號二││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四、一○七八一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二│同編號二││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同編號二│同編號二││實││號│、六三號││││審├──┼───────────┼───────────┼───────────┼──────────┤││判決│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編號二│同編號二│││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二│同編號二││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同編號二│同編號二││判││號│、六三號││││決├──┼───────────┼───────────┼───────────┼──────────┤││確定│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編號二│同編號二│││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編號│五│六│七│八│├────┼───────────┼───────────┼───────────┼──────────┤│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機關│同編號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一四一四號│├─┬──┼───────────┼───────────┼───────────┼──────────┤│最│法院│同編號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編號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二│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同編號六│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實│││五號││三號││審├──┼───────────┼───────────┼───────────┼──────────┤││判決│同編號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同編號六│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日期│││││├─┼──┼───────────┼───────────┼───────────┼──────────┤││法院│同編號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編號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編號二│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同編號六│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判│││五號││三號││決├──┼───────────┼───────────┼───────────┼──────────┤││確定│同編號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同編號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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