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裁全聲第11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聲請撤銷鈞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前於收受鈞院99年9月13日南院龍99司裁全聲晉字第117號函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已遵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繳納裁判費匯票1份可證,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為由,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第1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第1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終局處分,業於99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10月7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第117號卷宗)。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9月13日南院龍99司裁全聲晉字第117號函文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於99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確已於同年月21日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860410)在卷可稽,並經向本會計室查詢無誤,應堪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第1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終局處分,洵有未洽。故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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