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7日12時9分前之某時許,持附近地上的磚塊擊破 林惠滿 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嗣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仁愛路1段與興林街口之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約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惠滿於同日12時9分許至該處發覺上情後,旋即報警處理。
二、陳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7日18時起至同年月8日7時58分許間之某時許,持附近地上的磚塊擊破 陳思潔 所有(登記在其母 楊翠環 名下)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思潔於98年5月8日7時58分許至該處發覺上情後,旋即報警處理。
三、陳福良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惟其後該緩刑宣告經撤銷後,陳福良於98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至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福良於99年8月3日16時起至同年月5日9時40分間之某
時許,持附近地上的磚塊擊破 丁怡文 所管領使用(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主管 陳進文 所有,供該公司員工上班洽公之用)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力通公司後門處之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丁怡文 於99年8月5日9時40分許至該處發覺上情後,旋即報警處理。
㈡陳福良於99年8月18日19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間之某時許,
持附近地上的磚塊擊破 吳惠梁 所有停放在臺北縣○○鄉○○○路及八德路口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裝有衣物與價值約16萬元之SAINTHONORE品牌手錶
1只之行李袋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嗣吳惠梁於99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該處發覺上情後,旋即報警處理。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滿、陳思潔、丁怡文及吳惠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99013028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字卷第34至35、38頁,證明在吳惠梁前開遭竊汽車內零錢盒上有採到1枚被告的左食指指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7353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25192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0至43頁,證明在林惠滿、陳思潔、丁怡文前開遭竊汽車內採得之生物檢體棉棒,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又前揭犯罪事實第三㈠段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又前揭犯罪事實第三㈡段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及第三㈠段所示毀損犯行,顯係為遂行同段之竊盜犯行,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毀損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合理適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人認為前揭2次毀損及
2次竊盜應分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㈢查被告於遂行前揭犯罪事實第一、三㈠、三㈡段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前之5年內,分別有該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成立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所為前揭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法益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執意再犯
,素行顯有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之危險性、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參照,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固曾於94年6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桃檢惟執庚緝字第1449號通緝令發布通緝,並於98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有該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惟其後因該緩刑宣告遭到撤銷,被告復未報到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乃因而對被告發布通緝,其通緝事實應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毫不相關,本案此部分既未經通緝,依據前揭說明,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2月7日12時9分前之某時許,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所犯復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
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明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均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固係於98年12月30日前所為,惟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因大法官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當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三段所示犯行,因係於98年12月30日前所為,爰亦適用同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第一段之竊盜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其餘則均在修正後所為,兩者所適用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惟依前揭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後,認修正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原雖另謂:陳福良於98年4月7日某時,擊破 胡品琪 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之車牌號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惟因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乃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爰不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