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7號、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因曾至臺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由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為甲○)所經營之練歌場即卡拉OK店消費,遂與甲○結識。
99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丙○○又前往上址練歌場飲酒、唱歌,並與甲○一同飲用高粱酒至翌日(即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因不勝酒力,丙○○竟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趁攙扶甲○至該處所2樓床上之機會,以手指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業據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俱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以手指插入甲○性器方式而為性交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甲○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0、21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件甲○與被告共同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陷於對他人侵害不能抗拒情形,被告乃乘機以手指插入性器方式,對甲○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為性交行為,侵害甲○對身體與性之自主權利;惟被告事後業與甲○成立調解並予損害賠償,甲○且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46頁密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則以被告係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對甲○為性侵,犯罪情狀並無得憫恕之情形,不能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且被告於本件是累犯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銘仁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