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蔡郭美珍 被告 蔡長龍
蔡郭照 蔡亨科 蔡宓益 黃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應依借款債務清償方式認定,而以被告匯款之原告帳戶所在地即臺南縣新市鄉及永康市,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等語,惟既經被告抗辯無管轄權,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影本2份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曾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即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約定,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內容之契約,或就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帳戶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遽以認定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四、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長龍、蔡郭照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被告蔡亨科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被告蔡宓益、被告黃淑絹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路○○○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宜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李音儀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