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林仁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51374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每小時51至60公里者為4秒,每小時61公里以上者為5秒,且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又停止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須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其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其意義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第231條第1款、第2款、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且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仁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3段113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該車右前車頭與 楊國雄 所駕之沿無名巷北往南直行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經承辦警員 黃冠錦 到場處理,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員警 姚富春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10月7日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0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5137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6點;另於100年10月11日復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沿民族東路東往西行經建國北路3段113巷T字路口時,號誌為閃綠燈,未及3秒許,號誌由綠燈轉紅燈,此時恰有楊國雄騎車突然由右方無名小巷竄出而撞到受處分人座車右前方而肇事,嗣經受處分人事後查悉前揭路口兩邊號誌相距約53公尺,然黃燈時間僅3秒,足徵該處所係因燈號秒數異常,始常讓駕駛人反應不及而肇事,且據查曾經當地主管機關多次呈報道路主管機關皆未見修復;又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姚富春到庭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光碟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列印共8幀)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3063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1374號通知單通知聯、前揭裁決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7頁、第9頁、100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卷第1頁)在卷可憑,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至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姚富春業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從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受處分人是闖紅燈等語(見同上第2477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肇事之交通大隊員警黃冠錦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肇事率不高等語(見同上第2477號卷第40頁反面)。而證人姚富春、黃冠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嫌隙舊怨,又已具結擔保,自無自陷偽證刑事罪責之可能,是本於渠二人之身分與經常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渠等之證詞,既無何重大瑕疵,自應屬可信。況稽之證人姚富春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第247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編號1、2,其上以紅筆圈出部分乃為設置於民族東路東西向上之燈光號誌,而照片編號1中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亮起之狀態,車輛則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連貫進行,無名巷南北向車道上車輛均呈暫停之狀態;至照片編號2時,前述號誌綠燈亮起之狀態已不可見;至照片編號3時,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之交岔路口車道上均已清空,並無任何車輛通過該路口;至照片編號4時,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僅有1部公車行駛穿越路口而靠近白色斑馬線,後方並無任何來車,是民族東路東西向交岔路口上之燈光號誌應已轉換為紅燈,而斯時受處分人駕車(參照片4至6所稱之A車)正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行經白色斑馬線(停止線)駛至與前述無名巷交岔路口處,其車右前方正有楊國雄駕車沿無名巷北往南駕車(參照片5、6及所稱B車)行駛中,至照片編號6時,受處分人之車右前葉子板即與楊國雄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受處分人穿越停止線之際,行車管制號誌既為紅燈,其肇事致楊國雄受傷,因此而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至為明確。受處分人辯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一節,即失其依據。
(三)又查前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時制,於平日之9時至13時採預設二時相運作,週期為200秒,第一時相為民族東路東西向對開通行160秒,第二時相為建國北路3段113巷南北向通行40秒,第一時相、第二時相之車行黃燈、紅燈秒數依序預設為3秒、2秒,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2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38245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而市區道路除另有規定外,行車限速應不得超過50公里(參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市區道路限速表),是該燈光號誌黃燈之預設秒數既係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設置,且未違反前揭規定,則受處分人要無任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有所不當,且逕以認定行為應予免罰之事由。又該號誌燈平日運作正常,在受處分人所主張之違規行為期間並無何調整修改紀錄,亦無故障報修紀錄一節,亦有前述函文足憑,是受處分人主張該地之燈號秒數異常,曾經當地主管機關多次呈報道路主管機關皆未見修復等語,亦乏所據。
(四)第查,駕駛人在進入交叉路口前,如前方綠燈轉為黃燈,本即應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以免貿然行駛而陷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之風險,且依本件肇事後經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稱:快到無名巷時,前方號誌燈轉換黃燈,車頭與B車碰撞…」等語(參見同上第2477號卷第16頁)及前揭照片、現場圖所示之車輛碰撞位置綜合以觀,楊國雄由紅燈待停狀態轉為騎車起步駛離無名巷口之距離約6.4M(計算式為西側第1車道寬約3.8M加計第2車道寬約3.5M,扣除受處分人車尾距離第1車道之0.9M)之處始遭受處分人駕車碰撞(斯時受處分人距駕車所通過之停止線約有37.75M至39.5M之距離〈詳如現場圖,計算式:3.5M÷2=1.75M,1.75M+36.0M=37.75M,3.5M+36.0M=39.5M〉)。參諸照片編號1至4之燈光號誌係由綠燈轉換紅燈,已如前述,加上民族東路東西向連貫通過路口之車輛逐漸減少至淨空之狀態,均足認受處分人駕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該路口之紅燈確已亮起,益得明證,併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6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自屬適法,受處分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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